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143号令)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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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试行

 

第一       

第一 为了规范存托凭证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护证券市场秩华人民共和国证券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关于开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以下简《若干意)以及相关法、行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所称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存托凭证的发和交易,适用《证券《若干意、本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应当参与存托凭证发行,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保对中国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中国法律、行政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并保障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相,不得存在跨境歧

第四  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规定,对发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进持续监督管理。法律、行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交易所依据章程、协议和业务规则,对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活动、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露行为等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    存托凭证的发

第五 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下列条件

十三条关于股公开发行的基本条

(二)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三)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

(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符合公注册地法律规定的任职要求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 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中国监会报发行申请文件

第七 申请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券法干意及中国证监会规请中国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依照《证券法》第二十三条以中国证监会规定,审核存托凭证发行申请

仅面向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合格投资者公开发存托凭的,可以简化核准程序,具体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 申请存托凭证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行人应当依照《证券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聘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尽职履行存托凭证发行上市推荐和持续督职责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六条的规定,由证券公司承销但投资者购买以非新增证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无需由证券公司承的其他情形除

第九 存托凭证境内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行以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证《若干意及中国证监于上市公司证券发的规定

 

第三     存托凭证的上市和交

第十 依法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应当中国境内证券交所上市交易。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申请存托凭证上市的,应当合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定提出上市申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券交易所应当依《若干意及中国证监规定制定存托凭证上的相关业规则

第十一 存托凭的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规定

存托凭证的交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做市商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托凭证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可以根据需要,对出现重大异常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

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际控制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其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减持持有的存托凭证的,应当遵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的规定

第十三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十四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托凭证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中国境内重上市

第十五 存托凭证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证券法《若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第四     存托凭证的信息披

第十六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照《证券法《若干意、中国证监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 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陈述或者重大遗

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十七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按照中国证监、证交易所的规定编制并披露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披露存托议、托管协等文件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境外册地公司法律制度及其公司章程或者章程性文件的主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制度的主要差异,以及该差对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发行、上市和对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具有股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以专章说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证券法《若国证监会规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时披露定期告,并及时就可能对基础证券、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披露临时报告

第十九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和格式要求,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形及其中国境内投资者带来的重大影响和风险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二十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上市公司信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持有或者通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合计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投资者,属《证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股份的股东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四项规定的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包括持有或者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份合计达到百分之五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五项规定的主要资产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境内实体运营企业主要资产

第二十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存托的基财产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生其他权属变化

(三)对存托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四)对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五)对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安排作出重大调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其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同步在内市场披露

第二十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已在境外上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 可以根据境外上市地的监管水平以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公司信息披露等合规运作情对其信息披露事项作出具体规

除前款规定外境外基础证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其他需要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息特殊情况的,可以根据中国证监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则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但应当说明原因,并聘请师事务所就上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的原因和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提供的文件或者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 用中文,文件内容应当与其在境外市提供的文件或者所披露文件的内容一致。上述文件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文件为准

第二十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中国境设立证事务机构,聘任熟悉境内信息披露规定和要求的信息披露境内表,负责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与监管联络事宜

 

第五     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

第二十六 下列机构可以依法担任存托人

(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

(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

(三)证券公司担任存托人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风险管理有效

(二)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或者资本净额符合规定

(三)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拥有与开展存托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机构配置业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 存托人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一)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签署存托协议,根据存托议约协助完成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

(二)安排存放存托凭证基财产,以委托具有相应业资质、能力和良好信誉的托管人管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并与签订托管协议,督促其履行基财产的托管职责。存托凭证基财产因托管人过错受到损害的,存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

(三)建立并维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

四)办理存托凭证签发与注

(五)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有人发等文

(六)按照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派发红利、息等权益根据存托凭持有意愿行使表决权等权利

(七)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存托凭证持人权利义务的议案时,存托人应当参加股东大会并为存托凭证有人权益行使表决权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和存托凭证持人通过存托协议明确存托凭证所代表权益和各方权利义务。投者持有存托凭证即成为存托协议当事人,视为其同意并遵守存协议约定

存托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包括以下条款

(一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的名称、注册地、成依据的法律和主要经营场所

(二)基础证券的种类

(三)发行存托凭证的数

(四)存托凭证的签发、注销等安排

(五)基的存放和托管安排

(六)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存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九)基础证券涉及分红权、表决等相应权利的具体使方式和程序

(十)存托凭证持有人的保护机制

一)存托凭证涉及收费标、收费对和税费处理

二)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

(十三)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安排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六)存托协议适用中国法律

七)诉讼管辖法院中国境内有管辖权人民法院

八)其他重要事项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存托人修改存托协议的,应由境基础证券发行提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存托凭证持有人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存托协议,作其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存托协议修改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会报

第二十 存托人可以委境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托人委托托管人的,应当在存托协议中明确基财产由托管人管。托管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托管基

(二)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协助办理分红派息、投票等相事项

(三)向存托人提供基础证的市场信息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 存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应当包括下条款

(一)协议当事人的名称、注册地和主要经营场所

(二)基础证券种类和数量

(三)存托人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程序

(四)基础财产不得作为托管人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相关资产隔离措施

(五)托管人的报酬计与支

(六)基托管及解除托管的程序

(七)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境外基础证发行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存托人与托管签署的托管协议,作为其发行申请文件。托管协议修改的,存人应当及时告知境外基础证发行人,并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向中国证监

第三十  存托人、托管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各项责和义务,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存托人行使境外基础证券相应权利,应当按存托协议约的方式事先征求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意愿并按其意愿办理,不得自行使相应权利或者处分相存托凭

第三十  存托人应当为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单独立户,托凭证基础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有效隔 别管别记 不得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归入其自有财产,不得侵、挪用存凭证基础财产

第三十 存托人不得买卖其签发的存托凭证,不得兼其履行存托职责的存托凭证的保荐人

 

第六     投资者保

第三十  向投资者销售存托凭证或者提服务的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理的相关事项

第三十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确保存托凭证持有实际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剩余财产分配等权益与外基础证券持有人权益相当。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作出任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对投资者保护有强制规定的,应当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存托人应当按照存托议约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或者其他方式为存托凭持有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

第三十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可以买最小交易份额的存托凭证,依法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存托凭证有人的委托,代为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支持受损害的托凭证持有人依法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

第三十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与其境内实体运营企业间的关系安排,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股东投票权差异等殊架构的,其持有特别投票权的股应当按照所适用的法律以公司章程行使权利,不得滥用特别投票权,得损害存托凭证有人等投资的合法权益

出现款情形,损存托凭证持有人等投资合法权益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特别投票权股东应当改,并依法承担投资者的损害赔偿责

第四十 存托凭证暂停、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由证交易规则规定

存托凭证出现终止上市情形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约定,为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行使提供必要保障

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卖础证券将卖出所得扣除税费后及时分配给存托凭证持有 基础证券无法卖出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存托协议中 出合理安排,保障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 存托凭证持有人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人、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中证中小投资者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四十 投资者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的,金管理人应当制定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做好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准备工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合理控制基金投资存托凭证比例,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明确投资存托凭证比例、略等,并充分揭示风险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监督,切实保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 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准予注册的公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投资存托凭证

(二)基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票的,如果投资存托凭证,基金管理人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大会进行表决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 值核 信息披露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第四十四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资者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执,计算基为境内上市的存托凭证

 

第七     法律责

第四十五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境外基础证券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境内实体运营企业、存托人托管人、保荐人、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他主体采取进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等措施的,适《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第四十六 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等活违反本办法规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十  有下列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一托凭证

(二证券发取存托凭发行核准

(三荐人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四规定披露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报送的报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息买卖存托凭证、泄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存托凭

(六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操存托凭

(七动提供服务勤勉尽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二条的规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令改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接受他人赠送存托凭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进行行政处罚。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 下列行为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进行行处罚

(一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存托凭证承销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买卖该存托凭证

(二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境外基证券发行人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买卖该存托

第五十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人员、通过存托凭证或者其他方式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的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投资,将其持有的存托凭证在买入后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内又买入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存托凭证对应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已发行股份达到百分之五以的除外

第五十 收购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的,依照《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境外基础证券发行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 托人管人反本办令改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罚款

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更换存托人责令存托人更换托管人、三十个月内不受理由其担任存托人申请文、取消存托人资质监管措施

托人中参与存托业务的人任期接或者以 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接受他人赠送存托凭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人、存托人、托管人、保荐人、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违办法规托凭证持有人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       

第五十六 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适用《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证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的规定。境内上市公司以新增证为基础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的,还应当同时符合有关上市公司券发行的规定

第五十七 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之间的转换应当符合国有关规定

境内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之间互联互通业务中涉的存托凭证发行、交易、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宜,中国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 中国证监会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理机构加强跨境监管执法合作,依法查处存托凭证业务相关跨违法违

五十 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基础证券,是指存托凭证代表的由境外基础证券发人在境外发行的证券

(二基础财产,是指基础证券及其衍生权益

托人指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持有境外基础证 并相应签发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存托凭证中国境内法人

(四)托管人,是指受存托人委托,按照托管协议托管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的金融机构

(五)控股股东,是通过存托凭或者其他方式持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合计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际控制指虽不是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境外基础 券发行的人

(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境外基础证券发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类似职权的人员。没监事、监事会或者执行类似职权的人员或者组织安排的,不适《证券法和本办有关监事、监事会的规

(八境内实运营企业,是由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活动在境内的红方式实控制的境内企

(九内幕信息,是指《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信

(十)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员及存托人、托管人的相关人员。其中,持有或者通过持有内外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合计到百分之五以上的投资者,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六十 本办法公布之起施行